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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C市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市检察机关全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面向社会统一、公开选任人民监督员280名,采用的是自荐为主,推荐为辅的方式,[6]虽然刚开始公民自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员总数中所占比例较低,但这种发展已经显示人民监督员制度趋向更加民主。最后,建立事后追责机制,通过追究人民监督员相关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提高人民监督员案件泄露的成本以确保案件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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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受制于其监督效力,为了加强监督评议的效力,主要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思考:其一,进入监督程序的刚性,即符合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进入监督程序,否则应当存在程序性制裁。2014年4月、5月,C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印发《关于推行〈C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接待日制度〉的通知》、《关于在全市检察机关推行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知情权三项制度的通知》,2015年5月,又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机制的通知》。之后,C市司法局官方网站于2015年7月20日确认并发布了C市第三届人民监督员名单。2015年4月13日,C市司法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C市司法局关于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公告》,4月23日公布了拟选任218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接受群众监督并公布监督电话,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将取消其任职资格。2015年全年,C市检察院A分院辖区一共提请监督案件37件45人,其中拟不起诉的26件28人,拟撤销案件11件17人。

五、进一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院的协调 2015年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赋予司法行政机关。C市司法局考虑到案件数量、地域、人口、民族等因素,具体规定了各区县司法局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并公布了辖区38个司法局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为人民监督员报名提供方便,各地司法局在选任监督员之时,与人民检察院充分交流意见,听取人民检察院对选任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和借鉴人民检察院在选任人民监督员方面的经验。首先,违宪嫌疑难消除。

首先,与剥夺表达自由权不同,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剥夺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有其内在合理性,且符合宪法的规定。[26]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4页。[26]附加适用则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为应当附加适用和可以附加适用两种。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

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1期。最后,政治权利往往是积极权利而表达自由则是消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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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我国《宪法》第51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显然难以成为刑法剥夺表达自由权的直接正当性依据。(一)剥夺政治权利内涵的争议 当前,尽管人们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基本表述并无疑问,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所指向的具体权利内容是存在争议的。钱端升、王世杰:《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3-155页。在1997年我国《刑法》的修订过程中,针对此问题,学者们曾提出两种方案:其一可称为保守方案,该方案认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六项表达自由,一般属于公民依法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刑法已经将其纳入政治权利的范围,修改时应予以保持,如果删去,则震动过大。

段孝刚:《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不确定性》,《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打击范围过度扩张 从我国刑法文本(含历次刑法立法草案和修正案)的演变过程看,刑法中关于政治权利刑之内容和打击对象经历了三次大规模的扩张,每一次扩张均严重超出其立法初衷,带来较为明显的负面效应。(4)受国家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广义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

二是在宪法条款中不做具体限制之规定而是通过宪法委托的方式授权其他法律加以限制。[49]新中国成立初期,这种公民资格则表现为人民资格,不属于人民这一群体的反革命分子和敌对分子不享有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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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基于现实主义的立场,持此方案的学者也认识到,言论等表达自由中政治性表达与非政治性表达有重大区别,并注意到表达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联,于是提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限制性解释理论,认为对刑法第56条规定的言论等六项表达自由权利不能做广义的理解,而只能将其狭义地限定于政治性表达的范围。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2]参见前注[9],刘松山文。不少国家已经废除资格刑而以保安处分替代,并用刑法以外的法律加以相应的规制。(2)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之权。[11]同上注,钱端升、王世杰书,第155页。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负担时,或联邦、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我国《宪法》第37条、第4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将言论自由等六项表达自由纳入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中始于政务院1952年6月制定的《管制反革命分子的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剥夺反革命分子的政治权利系指剥夺如下权利:(1)选举和被选举权。[52] 其次,如果将剥夺政治权利刑完全废除,则对整个刑罚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影响过大,不利于整个法律体系和刑罚制度的稳定。

打击对象范围和刑罚内容做如此大的扩张,所带来的问题较为严重,故该条款在刑法后续的修订过程中总遭受强烈的质疑和挑战。三是对各类基本权利加以总的原则性限制。

[37]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9-471页。以《法国刑法典》为例,其将公民的政治权利分为两部分,对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参加工会等行业组织的权利、新闻职业自由权等虽然不能加以剥夺或限制,但对于投票表决权、选举权、担任司法职务的权利和担任专家证人的权利等,仍然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范围之内。

对此,立法机关一度采纳了上述建议。[34] (四)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内容与域外各国刑罚内容的主流发展趋势不吻合 剥夺政治权利刑在外国一般称为褫夺公权刑。《毛泽东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364页。如果不加分析地一律加以剥夺,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意义的。

它一方面是公民居于选举人之地位而参与国家权力机关之组成与公务人员之选举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是国家应予以保障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10]它既是选民的一种权利,也是选民的职务,[11]而表达自由显然不具有义务属性。基本权利条款之主旨在于界分清楚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防止政府公权力对其不当干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中的但书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本质是对公权力干预基本权利的限制,即是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7]对于其内容,研究者大多都认同条文之规定,并未对此多做解释。第一种意见认为,条文在列举六种犯罪以后还有一个等字,这里的等表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很多,除立法机关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的六项常见犯罪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也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如故意伤害、盗窃等犯罪,只要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都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键词:  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表达自由,改良方案 据报道,五毒书记张二江在狱中著书立说,七年内连续出版四部著作,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表现良好,两次获得减刑并提前出狱。此立法模式实际包含如下理论预设:基本权利一章规定的基本权利之内容,如果未在宪法条文中作出具体化、特殊化的规定,则基本权利之内容不得轻易予以克减,更不能轻言剥夺或废止。

四、结语 政治权利是公民四项基本权利之一,是立宪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之基本内核。[29]同前注[17],参见高铭暄书,第237页。改革方案则认识到剥夺六项自由带来的种种危害,是一种务实态度与积极做法。如此立法方式虽然力图消除盲目划分敌我矛盾的消极影响,但却矫枉过正,使得剥夺政治权利刑由打击少数敌对分子的工具演变为针对所有犯罪分子的一般刑罚手段和社会治理规范手段,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此获得完全正名,也首次实现了其打击对象范围的本质性突破。

我国《刑法》第56条既然规定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六项犯罪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那么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无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法》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有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之全部,有的剥夺部分,如此既可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又能限制剥夺政治权利刑带来的消极社会效果。

[35]同前注[24],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书,第2251页。最后,一概剥夺政治权利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改恶从善。

[8]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界定 然而,从宪法学意义上讲,政治权利作为关乎公民主体资格和主体尊严的基本权,其剥夺行为必须克制、谦抑,不应当作广义上的扩张性界定。在内容上,由传统的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和剥夺荣誉等扩张到剥夺表达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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